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男子会餐后醉驾身亡,三同伴成被告,法院这样判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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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23-4-7 08:59:27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对许多人来说
聚会会议小酌是再正常不外的事
然而一旦饮酒过量
醉酒后死亡或发生事故
同伴是否需要负担责任呢?
克日
上海市金山法院审结了一起
因共同饮酒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件
案情简介
范某、李某、张某、陆某四人曾在同一家公司任职,是同事关系。后李某去职,在当地开了一家餐馆,同事们经常去照顾他的生意。
2022年9月某晚,范某、张某、陆某三人在李某的餐馆会餐至晚上11点左右,张某、陆某一连脱离,李某作为餐馆谋划者一直待在店里,直至范某最后脱离。

然而,范某在骑电动自行车回家的路上,不幸撞上了蹊径旁的路灯灯杆,导致颅脑损伤,并于当日死亡。十日后,交警支队出具《蹊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》,认定范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且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,是造本钱起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,应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。范某眷属认为,范某是应李某邀请前往聚会会议的,且聚会会议者均共同饮酒,共饮者未对范某尽到提醒、劝阻、关照、照顾义务,使范某处于醉酒后的危险田地,具有不对,应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,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同饮者赔偿死亡赔偿金、丧葬费、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3万余元。
李某辩称
其并非组织者,范某来餐馆是为了送减肥产物。范某到店后,看到有曾经的同事也在店里给李某帮助,遂暂时提出会餐。会餐过程中,各人并没有劝酒的行为,酒水也是范某自己拿的。会餐后,曾劝阻范某不能回家的话可以住宾馆。所以其没有不对,不应负担赔偿责任。
张某辩称
其并未饮酒,也未劝酒,是当晚最先脱离的。会餐是范某暂时提议的,也是范某买单的。范某高出限定速度驾驶电动自行车,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。所以其也不应该负担当何责任。
陆某辩称
各人并无劝酒的行为,其是第二个走的。会餐前门口吸烟的时候,就闻到范某身上有酒味,不排除范某中午在其他地方喝酒,一直处于醉酒状态。
法院认为
范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,应当清楚自己的酒量、过量饮酒的危害以及酒后驾车的危险性,其在到场会餐时,应根据自身情况,量力而为并对自己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。然其在饮酒后仍高速驾驶电瓶车以致发生事故,故其死亡与其漠视自身安全,酒后违法驾驶电瓶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,其自身应负担责任。
李某、张某、陆某在范某死亡事件中
是否具有不对呢?
法院认为:首先,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看,并无证据证明李某、张某、陆某在整个聚会会议过程中存在劝酒、灌酒的行为。
其次,微信谈天纪录显示李某之前组织的会餐已取消,无法看出此次会餐系李某组织。联合会餐当日范某向李某转账纪录,无法确定李某系聚会会议组织者。
最后,张某、陆某在会餐过程中已先行脱离,仅剩李某和范某。先行脱离的人对范某在后的行为显然无法做出预判,故对范某的死亡并无不对。而李某最后脱离范某,综合案件其他情节,在其时的特定条件下,应该尽到比其他人更大的注意义务。然李某明知范某饮酒,未能接洽范某家人或将范某安全护送抵家,对范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不对,应负担一定的责任。

综上,法院酌定李某赔偿原告3万元。鉴于范某正值壮年却发生如此事故,法院也准许了张某、陆某对范某眷属的人道主义赔偿。目前,该案件已生效。

共同饮酒是一种社会运动,一种情谊行为。每个人应根据自己的酒量实事求是,对自身康健安全负有最高的掩护注意义务,做自身康健安全的第一负责人。
同时,为了掩护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康健安全,饮酒后切勿驾驶机动车,醉酒后也不要驾驶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,只管选择搭乘出租车、网约车等方式回家。
别的,在聚会会议过程中,同饮者不能有强行劝酒、斗酒、灌酒等不妥行为。同饮者醉酒后,自我控制能力下降,无论是独自步行照旧驾车都大概存在危险。散场后,其余同饮者对醉酒者应当给予关照、照顾、护送等义务。如若存在上述不妥行为大概未推行相应义务的,一旦发生伤亡事故,有大概负担相应的责任。
法条链接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蹊径交通安全法》
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蹊径交通安全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按照利用规范安全驾驶、文明驾驶。
饮酒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力药品大概麻醉药品,大概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,大概太过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,不得驾驶机动车。
任何人不得强迫、指使、纵容驾驶人违反蹊径交通安全法律、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蹊径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》
第七十二条 在蹊径上驾驶自行车、三轮车、电动自行车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
……
(三)不得醉酒驾驶;
……
节沐日快到了,
在此提醒各人,
会餐过程中,
饮酒要适量,
纵情莫贪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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